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第17/20页)

另一种附加税也是征收丝绢,称为“人丁丝绢”。它只是在北直隶、河南和南直隶的徽州府征收,在前面已经提到,它的起源还搞不清楚。很可能是来源于以前的王朝允许一些地方上交丝绢以部分替代差徭负担。《徽州府志》的编纂者争辩说,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征收实际上是对赋税原则的误解,这可以追溯到王朝建立之前。他断言这是户部颁布的一个不公正和错误的法令,它使该府每年要多花费6146两白银〔197〕。

棉绒和棉布从来没有作为附加税而征收过。原棉叫做“提亩棉花绒”,在四川、陕西、山东和北直隶专门种植生产。按基本税收估算,每10斤棉花相当于1石粮食〔198〕。然而,令人迷惑的是,在一些地区,税粮定额有时也能部分地用棉花和棉布代纳。例如,山西的基本税收没有这两种物品,然而它却不断地上交,以替代粮食。这构成了实物折色,并减轻了税收运输的问题。

南方的几个县还交纳麻作为附加税,但份额不是平摊,而且它的影响可以被忽略。更多的麻实际上是源于渔课(第六章第一节)。

附属附加税中惟一对纳税人有很大影响的是马草。这种征收只限于山东、山西、陕西、河南和南北直隶,按每100亩纳税土地16束草的比率征收〔199〕。在16世纪晚期,南方的官定比价是16束草大约值1石米〔200〕。然而,这种附加税负担要比它表面上重一些,因为运输数量巨大的马草是很困难的事情。其所占总额的比例是很可观的,因为基本估算额通常很低。有一些县,这项附加税在基本税额之上额外增加了20%。

这项附属附加税对户部相当重要,因为即使它的分摊与增加额度不一,而且额度变化很小,但它们稳定增长,成为不可或缺的现金项目(第七章第一节)。实际上,马草的改折收入要比所有钞关的收入还要多。

杂税和无法征收项目的并入

所有在此提到的项目,将会在第六章中重点讨论。然而,在此却有必要提到它们,因为实际上,许多县将它们合并到田赋中了。一个原因是由于它们与那些已经合并到田赋之中的项目,在性质上非常相似。同样,它们数额很小,以至于无法进行单独征收。

他们的并入既不完全,也不统一,但有些地方已经简单地将这些项目添加到田赋项目中,好像将两者合并已经得到了正当的授权〔201〕。

在这些项目中,有两种上交工部。一种是“四司料价”,四司是指工部的四个分支机构。直到16世纪中期,工部的这四个司才偶尔要求县里为他们提供银钱,以帮助应付办公开支。到1566年,它决定每年都向各州县永久征收总计达500000两的白银,成为这些部门的固定预算,用作行政管理费用〔202〕。尽管它可能被视为里甲征收的变化形式,但对此项征收却并没有减轻县上对各部物资供应的责任。另一种类型的支付,叫做“匠银”。最初地方登记的工匠,都被要求到首都去服无偿徭役。1562年,这种徭役被完全改折,工部转而命令知县一次性解纳折银〔203〕。因而它可以被视为均徭的变化形式。一些府县仍然能从匠户中收钱,但大多数选择了将其归到徭役账目上。随着一条鞭法改革的推行,这种税额也变成了一种双层附加税,因为当他们归入徭役时,后者的一部分却顺次并入田赋之中。

一个相当奇怪的项目是“户口食盐钞”。它最早征收于1404年。起初它的目的不是为了盐的专卖,而是为了确保宝钞流通。允许每个成年人每个月有1斤盐的配额,强制纳钞1贯。未成年人的配额和支付是其一半〔204〕。从最初开始,这个计划就没有彻底施行过。到15世纪晚期,也只在广东和山西的部分地区由政府管理盐的分配,而且这些地方后来也完全停止了。16世纪早期,一些州县仍然纳钞,但实质上它们一钱不值。到16世纪晚期,各地都已折银支付,成了一种人头税,税率很低。一些县是每人每年纳银0.018两,有的县则为0.0028两〔205〕。因为它的征收范围不仅仅包括丁,也包括妇女和不成丁的全部人口,所以户口食盐钞还不能被看作是役的正项。

例如,1548年,广东顺德县将此项征收转变成人头税来征收。该县仅登记了26011个丁,却是按照41656口来征收。这项收入全年也不过717两白银。这项税收的另外一个奇怪之处是,官吏并随宦不仅不享受优免,反而被要求纳以双倍〔206〕。许多其他州县也发现此项收入总额实在太少,甚至不足以维持麻烦的征收工作。例如山东聊城县,此项税收仅为66两白银,因而没有将其单列,而是摊入到田赋之中〔207〕。

其他同样摊入田赋的税收,包括门摊税、酒醋税、房地契税、渔课,甚至还有一些商税(见第六章)。这些项目的绝大部分都是产生于南宋时期,当时称为“经制钱”〔208〕。明朝确立了这些税收项目,但从来没有认真对待。在王朝的早期,这些项目的份额已经被固定到宝钞“贯”上。当宝钞失败后,合理的解决办法将是要么调整份额,要么全部取消。由于这两种方式都没有被采纳,惟一的办法就只能是将它们摊入田赋之中。表5显示了他们的额度是如何折成白银的〔209〕。

表5 1571年湖广永州府的渔课和商税定额

渔课(两) 商税总额(两)
零陵 32.87 未注明
祁阳 12.83 22.00
东安 5.54 3.09
道州 8.10 2.77
宁远 4.98 8.00
永明 1.78 19.54
江华 3.57 4.97
总计 69.67 60.37

因为有几项收入本应该与田赋相结合,但实际上却是以其他的名义征收,因而有时会采取相反的办法。“荡价”的字面意思是“湿地的支付(marsh-land payment)”,即是其中之一。在王朝早期阶段,将沿海地区的土地集体分给灶户,称之做“草场荡地”,这些保留地为制盐生产提供燃料。到15世纪早期,一些灶户已经离开海边,并将这些草地和相邻的土地开垦为稻田,而它们仍然能享受税收优免。这些土地逐渐地变得肥沃起来,以至于官府最终决定向其征收田赋,而不是要求纳盐。但由于每个县的田赋额和每个盐场的收入已经固定下来,这项专门的收入就没有并入正赋,而是交给了盐务管理部门,以弥补盐课的不足〔210〕。例如,1566年,南直隶的上海县,其账目上明列向盐务管理部门补纳盐课银4647两〔211〕。对这部分田主的徭役估算,是一个长期的管理性问题〔212〕。作为食盐生产者,他们享有徭役优免,但作为真正的田主,他们必须承担此项税收负担。这些复杂性也同样影响了财产转移的登记和税率的调整。在浙江和南直隶明显地发现,“荡价”对于田赋而言,是一个变量。其他的变量还包括马差(第三章第二节)、官米和芦课(第六章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