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杂色收入(第7/14页)
(I)户口食盐钞
前章已经对此进行过论述(第三章第四节)。16世纪,户口食盐之法已经废止,征收变成了人头税或是田赋的附加税。收入通常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分享〔128〕。许多明朝的官员认为此项税收有欠公平,但是当1509年太监刘瑾提出将其完全废除时,却遭到了户部的否决〔129〕。1578年的记载显示,在理论上帝国政府仍然从中得到80555两白银的收入,但实际上输纳太仓库的白银收入不过一半〔130〕。余下的以铜钱和宝钞形式上纳给广惠库。1580年太仓库的账目显示出当年的户口盐钞银为46897两〔131〕。
考虑到其中一部分收入被省直政府挪用的事实,这项收入的总额在16世纪晚期可能会达到160000两。
(m)赃罚
赃罚这一术语在16世纪有很多含义,并涉及到明朝行政和法律的许多方面。“赃”字字面的意思是赃物或是偷盗的东西,“罚”是指罚金或是罚没行为。通过举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个术语。16世纪,当一个人被控告盗用公款时,其盗用及必须补足的数额不是根据罪证来确定,而是根据行政性决定,资金的追回很可能牵涉到财产充公。这样赃和罚的概念都被包括在内。又如一个掌管仓库四五年的库子,某次盗用了20两白银,他被监禁无可非议。根据当时的法律习惯,强令他返回1000两白银,这是因为他在任职期间可能多次进行盗用。如果没收他的个人财产也不能补足数额,他的亲友的财产也将被充公,因为按照当时的理论,盗用者会将偷盗的财物转移给他的同伙、亲戚。16世纪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即1565年抄没大学士严嵩财产的事件,正如20年后一位都御史所指出那样,这件事“流毒江西一省”〔132〕。
甚至普通案件中的罚金也有很大的复杂性。罚金可以减轻刑罚,这与西方的习惯不同。还有一点应该引起注意,那就是政府很少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所有发生的案件都有卷入刑事诉讼的可能。私人衣物受到损害,僵持下去,通常会对被告进行公诉来解决。而很严重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由原告首告,原告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公诉人。如果原告输掉了这场官司,将反坐其罪。例如,一个人诬告另一个人罪当死,但没有成立,那么诬告者将被流放3000里〔133〕。
在这种制度之下,一旦提出正式的控告,就不得撤诉。在理论上,任何案件都不能庭外解决。原告停止诉讼的惟一办法就是自己挺身而出,承认控告是错误的。无论受到惩罚的人是原告还是被告,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折成罚金〔134〕。对于较轻的犯罪,罚金非常轻微,看起来类似于西方制度中的诉讼费用。其中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不鼓励任何形式的诉讼。严格来说,诉讼中的罚金应被称为“赎锾”,包含在一般意义的“赃罚”之中。
另一个在帝国早期确立的做法是政府机构的纸笔费用由案件当事人来提供。到16世纪,纸笔实际上是源于其他渠道,但是向罪犯、原告、被告征收的这笔费用并没有完全停止。这项收入,被称为“纸赎”,变成了赃罚的另外一部分〔135〕。
罚金也包括对行政渎职行为的处罚。大查黄册时常会有这种处罚。虽然在人口数据上故意弄虚作假不容易被上级官员察觉,但是统计数字的矛盾却经常被发现。府州县的整套黄册因为这种技术上的错误而作废,提交新的黄册要有可观的花费(参见第二章第二节)。为了得到额外费用,就要对官员和地方的疏漏行为处以罚金,这样征收的资金实际上没有用于第二次编纂黄册的准备工作,而是解送给上级机关成为赃罚收入之一〔136〕。16世纪晚期,地方官员在征收罚金时也适用同样的方法。在一些地区,罚金在宣布处罚之前提前征收。对于一个里甲或一个税收代理人而言,虽然没有犯任何错误而被“罚纸两刀”是非常普通的事情〔137〕。
简而言之,财政意义上“赃罚”包含着许多不同种类的收入,有正规的和非正规的收入,有司法的和行政的收入,有个人缴纳,也有群体缴纳,数目有大有小。16世纪,具有财政职责的官员,包括巡抚、知府、知县、按察使以及一些武官都可以征收这样的罚金。1593年,刑部尚书孙丕扬(1592—1593年在任)就透露出有28种征收罚金的方法,一些是合法的,另一些则是不合法的,但每一项都有先例可循〔138〕。因为不可能稽核所有的账目,事情的合法性只能是相对的。而征收是否过重还是适度才是实际的问题。
16世纪早期,中央政府要求省直官员放弃这项收入。例如,1509年,太监刘瑾[参见(h)]要求浙江向中央转解罚赎收入。1564年,帝国法律进一步规定所有部门都要向户部和工部各解送40%的赃罚银,余下的20%由地方政府存留备赈〔139〕。显而易见,这是一种定额制度。1567年,原来由刑部管理的赃罚银转由户部管理〔140〕。1580年,太仓库的账目显示出来自于各个机构的赃罚银为128617两〔141〕。这样全国赃罚银应该超过300000两。1569年,何良俊估计全部收入可以购买700000石米〔142〕,折成银两当在200000两至300000两之间。
存留地方的20%的赃罚银事实上并未用于赈灾,这在1581年张居正与万历皇帝的一次谈话中可以得到证实〔143〕。直到火耗成为地方官员增加个人收入的新渠道之前,赃罚银一直是地方官员的重要补助。即使这样,并非所有的资金都装入官员的腰包。有些人利用这个余额弥补财政赤字,还有人以此资助公益项目,例如将赃罚银送国子监刻书〔144〕。
(n)铸钱利润
铸钱问题已经进行过讨论(第二章第四节)。16世纪晚期,就不断地有人宣称这项工作有利可图。当无法实现时,计划也就停止下来。这方面的资料很少,但是根据仅有的几种不同著述,我们能够概括出如下的一般情况:铸造铜钱10000文,估计费银14.4至14.9两。这并不包括劳动力成本在内,因为工人不是雇佣而来的,而是无偿佥派。在北京的市场上,铜钱的兑价波动于每两白银450到700文之间。后者的兑价大概接近于铜钱的成本。官铸铜钱兑价确定为每两白银兑铜钱500文或550文,获得的利润为最初投资的20%到40%。赢利没有折成银两,而是直接以铜钱用于工匠的工食费和一些官吏的俸给。这样就直接减轻了政府的财政义务〔145〕。
对于这个部门1576年的运作情况我们知道不多,当年铸造了1亿文铜钱,铜钱和白银的兑价还无法确知〔146〕。1596年的工作记录较为完整。铸铜钱82800000文,获利近30000两白银,但是此后兑价不尽人意,没有进一步进行铸造〔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