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制度的价值与多变的代价(第2/6页)
不过,明白制度——广义上以习惯与预期来界定,而非以有雄伟建筑的国际组织来界定——的重要性,并不会使我们滑入旧的思维习惯中。在“通过法律达到和平”或世界政府的词眼下来考虑制度,并没有多大的用处。推动合作的制度并非是要对各国政府指手画脚,确切地说,制度是帮助政府通过合作追寻它们自身的利益。机制提供信息,并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推动国家间协议的达成及其分散化实施。因此,以是否有效地集中起权威来对机制进行评价会产生误导的结果。我们也没有必要将推动合作的制度推而广之。实际上,既然机制依赖于共同利益,还依赖于使集体行动问题得以克服的具体条件,当数量较少而志趣相投的国家对制定和维护关键规则承担责任时,那么机制就会发挥最大的作用。最后,各种国际制度并不需要纳入到一个整体性的体系中。世界政治中的合作几乎经常是不完整的,并非所有的合作难题都可以从整体上将它们整合在一起。
世界政治中的制度建设是一项充满挫折与艰辛的工作。共同利益经常很难发现或维护。此外,集体行动会导致缺乏远见的行为,正如卢梭那个有名的故事所揭示的,猎人可能会单独去追捕兔子,而不是与其他猎人合作捕鹿(Rouseau, 1755/1950, p.238)。然而,制度还是值得构建的,因为它们的存在与否决定了政府是否能有效地为共同的目标而合作。甚至更重要的是,我们应该力图去维护那些持续存在的有价值的国际制度,因为维护这些制度的难度比建立新制度的难度要小得多,而如果没有这些制度,我们就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去发明和建立相应的制度。包含丰富信息的制度能降低不确定性,从而在面对未来的危机时促成协议的达成。由于制度在创立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到会在哪些问题上推动合作,国际机制具有超越其初始具体目标的潜在价值。因此,不能仅仅以在一段时间内如何有利于实现国家利益来评价某些制度;相反,对制度价值的充分评价,依赖于其在未来对那些难以确定问题的解决究竟能够作出多大的贡献。在对世界政治中未来不确定事件的估计中,我们应该意识到任何消极的事件——不管是暗杀、政变,还是拒不还债——都是可能的,而我们需要做的就是要确保这些事件不要发生。
信息和制度的重要性并不限于发达工业化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虽然对这个问题的强调是本书论述的重心所在。在世界政治中,不论什么国家,只要彼此之间存在共同或互补的利益,而这些利益只能通过相互协议才能实现,那么这种情况就与本书阐述的理论相关。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种关系中经常也有冲突性的因素,就如囚徒困境一样,大多数情形实际上都是将冲突的利益与互补的利益融合在一起的“混合型博弈”(Schelling, 1960/1980)。所以,在信任成为关键变量的超级大国之间,以及在监督和核查成为各方关注焦点的军控谈判中间建立信息充分的制度,与管理发达工业化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关系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当然,在涉及到安全问题时,制度建设可能会困难一些,但要在该领域实现合作,制度建设同样不可或缺。
合作的道德价值
本书第一章提到了合作和机制的道德评价问题。那么,我们讨论的合作模式的道德价值何在呢?根据一种可辩护的道德理论可以证明它们的合理性吗?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对道德判断标准进行仔细的评估。
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其中任何一个都可以作为我们进行评估的基础。我们可以以“国家道德”为基础,或者从“普世主义”的观点出发。国家道德学说认为“国家而非个人是国际道德的主题”。该观点的主要特征是对国家自主权以及对缺乏普遍正义原则的强调:“国家间经济关系的结构和行为是不存在道德规则的。”(Beitz, 1979b, pp.65—66; Walzer, 1977; Nye, 1983)相反,普世主义的观点否认国家边界所具有的深刻道德含义,认为:“将国家内部事务排除在外部道德审查之外是没有理由的,一些国家的成员对其他地方的人担负正义的义务是可能的。”(Beitz, 1979b, p.182;也见Beitz, 1979a)
根据国家道德论,国家间真正自愿的合作是很容易得到说明的。该学说立场的首要价值是强调国家的自主权。因为国际机制是在没有强制实施规则的情况下帮助国家通过合作追寻它们的利益的,所以国家道德论的拥护者就会获得有利于他们的一个强有力假定。惟一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是,一项既定的机制的确是建立在自愿协议的基础上的,并且是通过自愿遵守来维持的。不过,正如我们在第五章关于霍布斯对“利维坦”的论述中看到的,我们很难将非自愿的政治行动与自愿的行动明确区分开来。如果我是在枪口下决定向强盗交出我的钱,或是向政府效忠,这能被认为是“自愿”吗?要用国家道德论来说明我们的问题,我们需要设立一个限制性的门槛,在此之上来确定哪些行动是自愿的或是自主的。一旦发现在一个既定的合作关系中限制的水平下降到这个门槛以下,我们就能认定合作在没有损害国家自主权的情况下促进了国家的目标。
我相信从整体上说,国家道德论的提倡者会认为本书讨论的国际机制在道德上是有理由的。的确,不同的国家在决定是否加入或留在机制中时面临着不同的限制,或是机会成本,所以完全的平等并不存在。但是,平等并非是国家道德论的所求,因为该学说是建立在对世界政治中广泛不平等的明确认识基础上的。无论如何,大多数国际机制对弱国的自主权的限制,比起其他政治上切实可行的选择方案来说似乎来得更少,因为后者往往是建立在实力基础而非普遍规则基础上的双边讨价还价的结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可能是个例外,因为在它与债务国的交往中,它对这些国家的自主权制定了大量的约束。但是,一个顽固的国家道德论的提倡者甚至对这个批评也置之不理,因为他不承认富有的贷款者对贫穷的借款者负有首要的提供援助的义务。这种论者把贷款行为看作是基于借贷方自愿接受还款义务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贷款者自主权所施加的限制并不是道德上的一种错误,而仅仅是后者先前自愿行动的结果。
国家道德论的批评者,如查尔斯·贝茨,曾经指出,由于道德理论一般是将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在国际关系分析中,要放弃该原则必须提出特别的理由。贝茨主张使用普世主义的概念,这个概念“与一个普遍共同体成员间的道德关系有关,在这样的共同体中,国家边界仅仅只有引申的含义”(Beitz, 1979b, p.182)。正如贝茨所表明的,支持此种论述的是那些将权利归属于“虚构的团体—个人”的人,而这是卡尔在试图为此论述提供理由时提出来的(Carr 1946/1962, p.149)。即使是那些认为国家道德论是合理的人也不得不承认:“个人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利之间是有一种联系的,后者并非是无限制和无条件的。国家是人为的概念。”(Hoffman, 1981, p.39)也就是说,国家不能被认为是道德理论的独立主体;国家道德论的合理性最终还是要通过个人的权利或利益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