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讲 说理与民主(第5/8页)
寻求真实的知识能对民主的质量起到重要的优化作用,是优质的民主所必不可少的,关键便在于言论自由。米克尔约翰指出,必须从“自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目的,自治的公民需要尽可能地明智,需要听取各种意见,以避免由于偏听偏信而作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决定。所以,表达自由是为了保障每件值得说的事情都有“被听取的机会”,它所反对的正是“社会思考过程的不完整”。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是一种价值,捍卫民主是因为民主是人类认可的价值,同样,捍卫言论自由也是因为它是这样一种价值。自由的言论可能帮助我们通往真理,但却并不一定以通往真理为目的。说理提出的“看法”无论具有如何充分的理由,都只是一种具有“或然性”而不是绝对确定性的真理。然而,就算自由言论提出的不是真理,言论自由仍然是人类必须珍惜的价值。只有当被保护的东西有价值时,保护才有充分的意义。保护言论自由之所以具有特殊的意义,那是因为自由的言论本身就是一件有价值的东西。
二专制和多数人暴政都是自由言论的敌人
对自由言论的阻碍、限制、破坏总是来自政府的专权和多数人的暴政。这两种力量看起来不同,但可以结成仇视和敌对自由言论的不神圣同盟。经常是,政府以大多数人的名义,以绑架民意为手段来压制公民的言论自由。19世纪英国哲学家密尔(John Stuart Mill)为维护公民自由作了经典的辩护,他指出,作为民主社会的代理人,民选的政府尤其容易利用公共舆论来施行暴政,给持有不同观念者扣上“危险分子”的帽子。把持公共舆论的多数人也会想方设法阻止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发出声音。密尔认为,这种言论钳制违背了自由、理性的原则,是非正义的和不正当的,“假定除了一人外的全体人类都持有同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个人持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更可视为正当”。
密尔坚持最大程度的言论自由,但有一个底线,那就是不能伤害到他人:“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密尔在人的生活中划定三个领域,在这些领域中行使自由不会伤害他人,只对自愿参与的个人有影响。这些领域应当完全不受外来控制,自由在其中是每个个人的绝对权利。第一个领域是“良心自由”,这还包括个人意见的表达与发表。它包括人们所说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宗教自由。第二是“趣味和志趣的自由”,包括选择自己的爱好和职业。第三是“个人之间相互联合的自由”,就是容许社会中存在多样化的独立团体。所有这些领域都是至关重要的。他说:“任何一个社会,若是上述这些自由整个说来在那里不受尊重,那就不算自由。不论其政府形式怎样,任何一个社会,若是上述这些自由在那里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和没有规限的,那就不算是完全自由。”
密尔的这种自由和自由言论理念并不能在哪怕是宪政法治的国家里自动实现,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律权威如何解释“对他人的伤害”——什么构成伤害、伤害的对象是谁、具体的危害又是什么。在美国,这一解释的权威属于最高法院,它的解释并非总是正确的,但却总是权威的,正如大法官杰克逊(Robert H. Jackson, 1941—1954年任职)所说,“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在每一个历史时刻,人们对“什么是伤害”的看法会有分歧甚至严重的对立,对此所进行的公共说理有时并不能得到共识,但又不可能无限持续下去,这就需要有一个能对此作结论并予以了结(哪怕是阶段性了结)的权威,对宪法具有最终解释权的美国最高法院就是这样一个权威,这是宪政法治的制度建制所赋予它的权威。
三宪法如何保护言论自由
在一个宪政法治的国家里,仅仅有宪法条文保证言论自由还是不够的,因为人们,包括法官,对具体情况下的有些“自由言论”实例会有不同的看法。因此,是否要保护言论自由的问题往往会转化为如何保护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对如何保护言论自由的认识是伴随着整个社会的认识发展而发展变化的,这个过程仍在继续,成为民主发展的一个重要部分。
说理的言论在这个发展变化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无论是维护还是质疑或挑战有关法律都是通过说理来进行的。最高法院尽管拥有最终的话语决定权,但也不能只是下达武断的判决,更不能代表最终的真理。它必须为自己的裁决对公众作合理的交代(大法官们的说明),它的决定完全可能在历史的过程中,通过公共说理的机制被修正或改变。
美国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自由)指的是,政府不得在公民发出言论之前审查和控制他的言论,也就是说,宪法不允许“事先限制原则”(prior restraint doctrine)的审查。然而,这并不妨碍政府在公民发出言论后找他算账,追究他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许多其他国家政府权力实行“开明”言论审查的办法。可是,有的政府利用这种办法,即使在公民言论完全真实的情况下,也会在事后以“损害政府威信”、“危害国家安全”等罪名来为言论者定罪,并收到以儆效尤、恫吓其他公民的效果。这就变成了一种对言论的变相事先限制,它将政府的事先审查转化为言论者对自己的事先审查。自我审查者必须时刻战战兢兢地猜度所谓的“政府容忍度”,越猜度越觉得这也不能说,那也不能说。这种心理操控式的言论审查要远比政府明确指示究竟什么不能说来得有效。
美国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一项重要判决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时候,即著名的“申克诉合众国案”(Schenck v. United States,1919)。申克(Charles Schenck)是美国社会党总书记,负责印刷、散发、邮寄反对征兵的材料。他将15000份传单邮寄给已被批准参军的人,鼓励他们“不要屈服于恐吓”。申克被法庭以《反间谍法》判决有罪,但他认为此法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并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否决申克的上诉,维持原来的有罪判决。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道:“每个案子应考虑的问题是,这些话出于这种性质而用在这种场合,是否构成明显而立即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以致造成国会有权预防的严重后果。这是一个邻近度和程度上的问题。”为此他打了一个著名的比方,在一个拥挤的剧院里,谁也没有乱叫“着火啦”的言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