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与人(第2/4页)

其实,项羽、曹操、武则天、海瑞、雍正之所以落得个悲剧的结局,就因为他们都是“人治主义者”。他们都在相当程度上,相信只要个人品质优秀,能力强,威望高,本领大,就能包打天下。项羽迷信自己的个人能力,海瑞迷信自己的道德品质,曹操、武则天、雍正则迷信自己的意志和铁腕,一手遮天,独断专行。他们既然如此地与中国文化的思想内核相悖,当然也就无法得到这个文化的首肯和认同。

毫无疑问,中国历史上确实存在过人治的现象。但我们必须注意,那多半出现在特殊的历史时期。比方说,在动乱年代,或建国之初。这时,礼已坏而乐已崩,德治和礼治系统失灵,便只好寄希望于“人治”和“治人”。尤其是在天下大乱改朝换代的年代,某些英雄人物确乎可能凭借个人的魅力,叱咤风云,逐鹿中原,运天下于股掌之中。然而,正如可于马上得天下,不可于马上治天下,天下也只可“人取”,不可“人治”。英雄人物得到天下以后,必须迅速将国家的运作转移到“德治”和“礼治”的轨道上来。所以,刘邦虽然是开国领袖,也不能违礼。尽管他十分喜爱戚夫人所生之赵王如意,最终却只能立嫡长子刘盈为储,和一千七百多年后万历皇帝的情况没什么两样。[4]难怪隋文帝要说“朕贵为天子而不得自由”了。德治和礼治高于人治嘛!

至于所谓“承平时代”,则更无人治可言。“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事情是有的。但举也好,息也好,却与个人的品质、才干、魅力无关,也与政策本身的好坏无关,甚至与这个人的死活无关,而只与这个人的官位有关。如果是官(当然最好是皇帝),则无论蠢如刘禅,或者贪如严嵩,其政也举;如果不是官,或被罢了官,则无论能如曹操,或者清如海瑞,其政也息。政之举与息,惟与官之存亡相联系。官存,则其政也举;官罢,则其政也息。所以是“官治”,不是“人治”。

“官治”的依据就是“礼”。因为礼规定了君尊臣卑,官尊民卑,上尊下卑,同时也规定了高贵者代表着真理和道德,卑贱者则一定愚昧无知,时时都需要接受教育。这就叫“惟上智与下愚不移”。所以,一个人即便才高八斗学富五车,如果不是官,就等于什么学问都没有,什么意见都不对。相反,皇帝的看法即便愚不可及,丹陛之下也总是一片颂扬:“皇上圣明。”长官的报告即便废话连篇,上级的决定即便谬以千里,也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总之,皇帝总是圣明的,长官总是英明的,上级总是高明的——“三明主义”。

显然,官治就是礼治,而礼治则本之于德治。因为德治是一种“软控制”,如无礼法和礼仪使之具体化,就无法操作。可见礼只是手段,德才是目的,官则是德与礼或德治与礼治的人格化。因为,官治也好,礼治也好,便都可以说是“以道德代法制”。

抽象地讲,“以道德代法制”也未必就不好,如果确能代替的话。原始氏族社会就没有法或法制,靠什么来管理,来处理和维系人际关系?靠道德,靠礼仪。中国古代社会的德治和礼治,其实就是从原始氏族社会继承过来的。它既然在原始社会行之有效,就不能说在古代社会一定不可实行。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评说“以道德代法制”的是非对错,而要问:第一,中国古代社会为什么要“以道德代法制”?第二,用以代替法制的,是一种什么样的道德?第三,这样一种制度究竟可行不可行?

这就要说到文化了。

的确,以道德代法制,正是中国文化的性质决定的。前面说过,中国文化的思想内核是群体意识。对于这样一种文化而言,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处理人际关系,维系群体生存。这就只能靠道德,不能靠法制。因为法制只能规定人们不准做什么,不能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比如它只能规定不得伤害他人,却不能规定必须热爱他人;只能规定不得损害群体利益,却不能规定必须为群体谋求利益。即便规定,也顶多只能规定你出力,无法保证你尽心。对于处理人际关系,维系群体团结,法制在许多方面都是无能为力的。比方说,一个人够不够意思,讲不讲交情,能不能设身处地为他人着想,有没有为群体利益献身的精神等等,法制都管不了。所以,法制代替不了道德。相反,道德却有可能代替法制。你想,如果每个人都是正人君子、菩萨圣贤,这样的社会,还需要法制来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行为,还需要法制来防范或者保护某个人吗?

显然,“以道德代法制”是否可行,关键在于有没有可能使整个社会的全体成员都成为道德高尚的人。在这里,重要的是“一个都不能少”。因为“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有一个不道德的,就可能会有十个、一百个、一千个、一万个,最后就是不可收拾。但,有谁能保证一个不落地都是道德高尚者呢?没有。至少目前没有。所以,“以道德代法制”就只能是理想,变不了现实。

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坚持“以道德代法制”?

因为在我们的文化土壤上,产生不了法制。法制有一个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才需要法;平等,也才能够产生法。什么是法?法就是“全民公约”。它的前提,是首先要承认所有人都是单独的、个体的、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正因为这些人都是单个的,相互之间没有依附关系,谁也管不了谁,谁都想自行其是,因此,如无行之有效的制度加以制约,势必天下大乱,谁也无法生存。这就需要有一个对每个人都管用的东西。显然,对于这些人格既独立、意志也自由的单个人而言,只有他们自己的共同约定,才可能对每个人都管用。这就是法。换言之,法,就是某一社会中全体个人的共同约法。[5]它既然是大家共同约定的,当然每个人都得遵守,同时当然也会无所偏私地保护每个人,这就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见,法制文化的前提,是个体意识,是人与人之间的独立和平等。独立,才会平等;平等,才需要法制。

人格不平等的人确实无须乎法。“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既然如此,还要法干什么?有律就行。比方说,谋逆,凌迟;大不敬,斩立决;不孝,绞;以及“十恶不赦”(即谋反等十种最严重的罪行不得赦免)等等。显然,律的作用,不过是为了统治者在实施惩罚时操作方便,同时也显得“公平”而已。因此它又叫“刑律”、“律条”。即便被称作“法律”,也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相去甚远,完全不是一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