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主导的世界秩序及中国成长(第7/18页)

二、战争造法,法造和平

正义规则与安全规则

正义规则是安全规则的升级,它以安全规则对无形态战争的胜利为前提。最初的安全规则源于达尔文世界的自发演化升级,次生的安全规则大多源于既存霍布斯主体对达尔文世界的规训。原生霍布斯主体以达尔文世界为原材料,不断复制或改建次生霍布斯主体。随着这一进程的展开,达尔文世界自发产生新一代霍布斯主体的机会日益缩窄。在世界史意义上,这一进程对应于西方对世界的征服的不断展开(殖民主义运动)和内化(殖民地建国运动)。随着孤立体系的日益减少,另类文明规则自发产生的可能性持续降低。

霍布斯世界的展开导致中间层内部行为主体的博弈升级和秩序演进,最终产生了正义规则和威尔逊世界。在世界史意义上,这一进程对应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经实力均衡体系向集体安全体系的演化。不言而喻,正义规则只有在安全规则存在的前提下才有意义。“明智的希腊人发现,强健的罗马人执行。”威尔逊世界的规训能力构成冷战后世界秩序的根本保障,美国的战争能力构成威尔逊世界的根本保障。只有依靠北约的执行力,联合国的框架才能落实;只有依靠美国的战争能力,北约的执行力才能落实。美国战争能力的核心不仅是它的经济优势和技术优势,而且是它对秩序、规则与合法性的垄断性生产。在这种垄断建立以前,它的经济优势和技术优势尚不足以奠定世界秩序。“天命”之所以落到美国头上,在于它的宪制最完整地保全了秩序、规则与合法性的传统。美国宪制本身的特殊性和美国地缘形势的特殊性互为表里,三百年来一直为它守护“天命”;相反,旧大陆的霍布斯实体不断销蚀其产生秩序的能力。

宪制体系与国际体系无不源于封建。封建为据乱之世,篡逆相寻、干戈相继,但休谟仍然称之为“自由宪制(The Free Constitutions)、法统政府和有限政府(A Limited and Legal Government)”,原因就在于法律只能发现、不能创造的中世纪宪法理论。这种理论隐含了高级法观念(A Theory of a Higher Law)和司法宪制主义(Judicial Constitutional Doctrine)的萌芽。中世纪是宪制传统的序曲、立宪自由的见习期,而宪制的意义就是基本原则只能述而不作,必须依靠赤裸权力对无形原则的敬畏,保守是其中应有之义。一个完全信奉实证主义的民族不可能具备行宪资格,除赤裸权力外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统治形式。在中世纪,邦国内部的各等级共治和各邦法统政府的共存起到了相互支持的作用,而多国体系维护了各邦内部的自由与秩序,反之亦然。

封建欧洲对宪制的另一个特殊贡献在于正统主义或合法君主理论,成熟的希腊罗马文明对此已经不能理解。休谟表示:“天赋高贵和生而自由的古人总是将一人统治视为暴政和僭政的一种形式,难以理解合法循例的君主制概念,因此他们对嫡系君统与长子合法继承权完全无知。而二者对于保持王位继承顺序,避免内乱和篡夺的邪恶,保证在位君主的安全感,从而产生温和节制的政府。这些都是封建法带来的新事物。”

这种政治资源只有未经启蒙的新生民族才能享受。为希腊罗马文明装殓的僭主政治(the Tyrant Politics)和东方专制主义(Oriental Despotism)君主的暴政不是源于(缺乏理性的)蒙昧和迷信,而是源于(解构理性的)赤裸权力固有的不安全感。僭政正是由于对自己的处境具备非常理性的认识,才不得不依靠赤裸权力自卫,将法律降低为实证主义意义上的政治工具,从而将民族历史上残余的政治资源消耗殆尽。这样的僭政不可能自发产生“法律下的自由” (The Liberty Under the Rule of Law),因为它已经没有能力建构和敬畏任何无形原则。它早已完成了理性的启蒙和对理性的解构,提前进入文明的暮年或后现代的动物化生存,准备充当其余民族的原材料。

中世纪欧洲的基督教没有经过启蒙,更不用说解构,它的一切暴力都是某种无形原则的仆人,还不知道自己为自己服务的赤裸权力的意义。中世纪观念将法律视为神意和习俗确定的永恒自然秩序,僭越成例的意义和亵渎神明相去不远,具有绝对负面的色彩,因而人人避之唯恐不及。封建君主依据习俗和成例而统治,他的权力如此微弱,只限于他和少数教俗领主的私人契约,几乎不足以称为政府或国家,以至于用现代国家观念来理解显得非常不伦不类。封建君主无论如何残暴、不义、不得人心,他的权力只能接触到极少数以政治为终身事业的人,而“法律和习俗之下的自由”是先于任何政治活动而存在的背景,而不是政治斗争的对象或内容。

这种自由极不规范、极不安全,不能保证任何人的物质利益或福利,但法理基础却比近代各国以成文宪法保证的自由更为稳固:

如果可以用一个单独的措辞去描述所有这些不同的法律秩序所共同具有的东西,那么这个措辞就是习惯的神圣性。习惯是神圣的,它的规范是神圣的……在这种类型的法律秩序中,法律不是某种由中央政府自觉制定和重新制定的东西。虽然可能偶尔也有立法,但绝大多数法律是某种产生于社会共同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产生于它的社会习俗和社会惯例的东西。另外,在这种类型的法律秩序中,习惯并不受法学家有意识的、系统的和持续不断的理性检查。习惯是那么神圣,以至于它还可以不仅是神圣的;它简直受到了绝对的和不容置疑的尊重。[3]

因为习俗和自然秩序不能人为制定和修改,而宪法本身就是人为制定和修改的产物:

法律给予专制的中世纪国王和为政者的限制, 在理论上要比近代国家的限制大得多, 甚至要比受限制的宪政君主或总统所须服从的约束大得多。

王从属于法是中古王权的主要特征。在客观法律秩序中, 王只有履行遵守法律的责任, 才能确保和行使他的主观统治权利;若违背法律,就意味着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就会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之外, 丧失了自己的主观统治权利,成为被臣民抵抗的暴君……按法律建立的王权只是一种“私人权利”……“王的权利与任何其他人的个人权利并非有何不同”。[4]

事实上,创制立法权(the Constituenal Power)的意义就是通过立法来规制社会和人民生活。普通法从一开始就认为创制立法权的无限性质就是专制权力的一种,即使将权力的来源由君主改为人民,也不能改变其专制性质。权力的来源和权力的边界孰轻孰重,就是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孰轻孰重、普遍理性与有限理性孰真孰伪的问题。苏格兰启蒙学派对创制立法权的坚决反对,也就是对普遍理性的不信任,对包括国家主权和人民主权在内的一切绝对主权的恐惧;而大陆启蒙学派对创制立法权的迷恋,就是对普遍理性的信任,对绝对主权的乐观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