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忆我的父亲(第14/15页)
一、对于犯罪人,非有相当证据,能否传讯?
查传讯并非强制处分,检察官对于告诉人、告发人及证人、鉴定人尚得传讯,何况犯罪嫌疑人?且传讯之目的,在得证据。既有相当证据,即可交地方厅起诉,检察官在传讯前,断无先行举证之义务。查总检察厅饬发《检察执务规则》第一百十七条:“侦查中因不失取证机会,且不损被告利益,应先讯问被告人。”观此,则知传讯为取证之机会,非取证以后始能传讯。
二、对于犯罪人,非有相当证据,能否拘押?
查敝厅并未将×××拘押,则此项问题无答辩之必要。
三、对于犯罪人,非有相当证据,能否搜查?
所谓“搜查”者,本系搜查证据,若既有相当证据,尽可不必搜查。使既得证据,而搜查不已,将发生滥行搜查之问题,而被告人将不堪其扰矣。推司法总长之责,似谓先有证据,乃能再查。然则搜查者何物乎?查总检察厅饬发《检察执务规则》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检察官本有搜查证据之权,非先有证据而后可以搜查。
四、对于犯罪人,非有较著事实,能否传讯拘押搜查?
查司法总长所言相当证据、较著事实等语纯系空论,在法令上本无根据。其所谓“较著事实”四字,在法律上有何价值,更难索解。若就其文义解之,似指显著之犯罪事实而言。果尔,则前所谓相当证据,已包括此义。
五、×××是否有嫌疑?
查嫌疑不嫌疑,至如何程度方可开始侦查,均应听检察官酌量。如检察官认为嫌疑,不特司法总长不能命令检察官使之解嫌疑,即被嫌疑人之律师,亦不能于侦查中出头辩护,谓检察官滥行嫌疑,应行停止侦查本案。司法总长如欲问×××是否确有嫌疑,荫杭亦须还问司法总长此次×××是否确无嫌疑?荫杭确曾亲诘司法总长,是否总长个人意见认×××为道德高尚,决无嫌疑之余地?司法总长答言:“交情甚浅,并不能保。”
六、并未奉令交办之案,检察官能否自行开始侦查?
查京外检察厅每年侦查之案不知几千几万,岂皆奉令交办之案?又查大总统交法庭办理之案,并非一经令交,即有特别性质。如检察官侦查以后,毫无证据,认为无庸起诉,即经大总统令交,亦不拘束检察官。如认为应行侦查,即未经大总统令交,检察官亦照常行事。不能因其曾任总长,遂认为神圣不可侵犯。
七、无人告诉告发,检察官能否开始侦查?
查检察官系刑事原告,法律上早有明文。京外各检察厅,每年侦查之案,不知几千几万,岂皆有人告诉告发?司法总长岂并此而不知?
八、仅以报纸之攻击、议会之质问、道路之传闻,能否开始侦查?
查检察厅饬发《检察执务规则》第十六条,因现行犯告发自首,报纸风闻,及其他闻见之事物,认明或逆料有犯罪之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观此,则检察官受法令拘束,苟有所见闻,即不能处于消极之地位。逆料有嫌疑尚应开始侦查,况经检查后认明有嫌疑,安能不开始侦查?荫杭待罪法曹,尚有丝毫天良,诚不敢涂聪塞明,自甘聋聩。
九、保障人权之研究
查约法,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罪之权。但本案尚非发生此项人权问题。敝厅对于×××既未逮捕,并未拘禁,亦未经审判厅审问处罪。不过由检察官认为嫌疑,依法传唤、依法讯问、依法搜查证据,并交地方检察厅依法办理。自始至终,何有丝毫违法授人口实之处?
十、意气用事之研究
查检察官职司搏击,以疾恶如仇为天职。昔哲有言:见不仁者诛之,如鹰鹯之逐鸟雀。此诚检察官应守之格言。因检察官本不以涵养容忍为能事也。故谓敝厅为“雷厉风行”则近之;言敝厅为“意气用事”则不能然。即以“雷厉风行”言,敝厅亦不敢冒此美名。敝厅办理此案,始终出以冷静,出以和平,故×××到厅听其乘自动车,到厅后听其入应接室,而未入候审处。故谓敝厅为过于宽待则近之。谓敝厅为“雷厉风行”,则尚觉受之有愧。
十一、违背职务之研究
综观前列各项,则惩戒法中所谓“违背职务”四字,万难牵合,已极明了。果如司法总长之言,可强指为“违背职务”而受惩戒,则以后检察官对于犯罪嫌疑人,将无开始侦查之权。检察官偶一认定嫌疑,司法总长即出而干涉,停止其职务,使之不能侦查。检察官偶一传讯,司法总长即出而干涉,要求检察官提出证据,若无证据,即停止其职务,使之不能传讯。又检察官偶一搜查证据,司法总长即出而干涉,要求检察官提出证据,若无证据,即停止其职务,使之不能搜查。果尔,则凡与司法总长同党者,皆可肆行无忌,受司法总长之保护,而不受检察官之检举。是《司法官惩戒法》将为司法总长排斥异己之武器,而《司法官惩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将为司法总长庇纵犯人之护身符。身为司法总长,且不恤将司法制度根本破坏,设以后各省行政监督长官,相率效尤,试问执法之官,尚能履行其职务乎?观此,则知此次“违背职务”者,确系司法总长,并非高等检察长。
十二、司法总长请付惩戒之用意应注意研究
今试设为假定之辞。此案检察官果系办理不合,应负责任,则司法总长亦应俟×××将犯罪嫌疑洗刷净尽,方能议及检察官之责任。何以司法总长迫不及待,若惟恐继续侦查,不利于×××,遂将着手侦查之检察官,先行停职。然则司法总长固明知检察官履行职务,万不能加以惩戒处分,特借此手段束缚检察官之手,使不能发见×××之犯罪证,许汝曹染指。此其意固显而易见。藉曰不然,试问今日×××,果已由法庭证明其毫无嫌疑乎?又试问今日司法以外之机关,已停止查办,而深信其毫无嫌疑乎?又司法总长欲惩戒检察官,果无私意,尽可径行呈请,何至在国务院主张请大总统径行免职停职,并约法而不顾。此可疑者一。又敝厅办理此案之检察官,除由检察长主任外,尚有检察官五人。何以当时亲传×××之检察官置之不问,而独注射于赴津搜查要据之张汝霖,使之停职不能进行?此可疑者二。由此观之,则司法总长之用意,固在停止侦查,而不在惩戒法官,彰彰明矣。查刑事侦查,贵于迅速进行,不失事机,一经停顿,则证据从而淹灭,犯罪人并可布置一切。今司法总长对于×××一案,既如此不避嫌疑,则以后此案如果因干涉停顿,办理上发生重大困难。试问司法总长是否负完全责任?至于敝厅开始侦查之时,固深信此案确有把握,初不料司法总长有非法之干涉。然即经此次干涉,亦不敢谓此案必无把握。但苟轶出常轨之外,则不敢知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