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旧共和国与新君主国(一)(第8/13页)
首都的治理
至于首都的治理,有一段时间统领也想交托于他所提名的行政官。他恢复旧王的城市助理之法,几次他不在罗马的时期,都把首都的治理交予他指派的一个或数个助理,而并未征询人民同意。这些助理联合执行一切治理任务,甚至以他们自己的名义铸币——当然并没有用他们自己的铸像。公元前47年和公元前45年的头九个月,没有指派次执政官,也没有公物管理官和会计官;即连执政官,在公元前47年,到了年前才指派出来,而在公元前45年,则由恺撒一人独任执政官。
这看起来像要恢复罗马城内古代的帝王权威,唯一受到的限制是新君主的民主派背景;换言之,就是想取消执政官、监察官、次执政官、公物管理官与会计官,只有在国王不在时,留下城守,另外便是护民官与平民管理官,以保障人民的自由。但恺撒后来放弃了这种计划,自己既不接受王的称号,也不取消跟共和国的历史相交织的一些可敬的职位——执政官,次执政官,公物管理官,护民官与会计官;这些官职都重获他们原有的权力,但其地位则已完全改变了。
共和的政治基本观念是把罗马全帝国和罗马城视为同一,因此,罗马城的行政官便同等于全帝国的行政官。在恺撒的君主制度中,这个观点却全然改观了。自此以后,罗马城的行政官只不过是帝国许多城市的行政官之一,而执政官则已形同虚设,其所以重要,只因卸任之后可以任总督。
如此,往日被罗马社团消灭的社团之命运,现在落在它自己身上了;它对全帝国的主权现在也变成了有限的社团自由权。平民管理官也像次执政官和会计官一样,数目加倍,为了监督首都的供应品,又增设了两个“谷物管理官”。平民管理官与谷物管理官候选人由社团选择,不受执政官候选人之选择的限制。总之,古代为保护人民之自由的措施未遭更改(但这并不表示倔强的护民官不会遭到严重干预,有时甚至会从元老的名单中被剔除)。如此,统领在一切重要的事项中均自行决定,财政由他的仆人处理,军事由他的副官,而旧有的共和政府官职又已改为市内行政官员,他的专制乃稳固确立。
国家意识形态
在精神遗产上恺撒很少做重要更动。若罗马国教曾用以支持寡头统治,则它照样也可支持新的君主制度;如此,元老院保守派的宗教政策就转渡到新王手中。当瓦罗在这个时期出版了《古代神事》——这是罗马神学的大贮藏所——时,他得以将此著献给“大祭司恺撒”。对于朱夫[6]的崇拜之余辉,现在落在新立的王座上了,而那古老民族的宗教信仰在其奄奄一息之际仍可作“恺撒崇拜”的工具。
王法
在法律方面,古代的国王审判又重新采用。古王审判刑事案件,在法律上曾可不受人民的求情之约束,审判民事案件曾可不由陪审团决定。恺撒也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直接审理任何案件的权力,亲自处断,或(当他不在的时候)交由他的城内助理。事实上我们发现他和古王一样,有时坐在罗马广场审判被控叛国的罗马公民,有时则在他的屋子里开庭审理附庸王侯的同类罪行。因此,罗马公民的唯一特权似在审判过程的公开性。但由国王亲自审理的案子毕竟是限于特殊的。
一般司法程序的保留
在刑事与民事案件中,以前共和制的审理程序基本上都保留下来。刑事案由刑事专家组成的委员会处理,民事案件则由继承法庭(the centumviri)处理,或由单独的iudices(证据)处理。在首都,法律过程主要是由司法执政官监督,在各行省则由总督。即使在君主制度下,政治犯的审理仍须参考陪审委员会的意见。恺撒发布的新法令,明确规定何者为当惩罚的行为,排除一切对言论的检举,惩罚则宁采放逐不采死刑。陪审员不全出自元老院——这和寡头政体的愿望是不同的——也不完全出自骑士阶级——这又和严格的格拉古派的愿望不合——而以科塔(Cotta)的协调法为基础,着眼于协调各个党派。然而,低阶层的人则无法进入陪审团,因为陪审团团员必须财产在四十万塞斯特斯(四千镑)以上;这一点,是采用公元前55年庞培的The tribuni aerarii(平民保护官)之法。如此,两个一直在争夺这个陪审权的派别——元老们和有产者们——现在平分了这个苹果。
向君主上诉
任何案件都可以在国王法庭或胜任的共和国护民官法庭开始审理,但由护民官做下的判决就已经是最后判决了。有资格的司法人员所做的判决,即使君主都不得推翻,除非(如在共和时期的)是由于腐败、暴力或类似的情况证明这种判决必当取消。另一方面,受害者则可以为任何行政官的判决向此行政官的上司上诉,因之产生了后来常见的向国王上诉情况。也许所有的行政官,至少所有的行省总督,都被视作统治者的下属,因此他们的任何命令均可上诉于恺撒。
司法体系的腐败
这些新的创举,即使其中最重要的(普遍的上诉权)都不能视为绝对的改善,无法弥补罗马司法上的种种恶果。任何蓄奴国中,司法程序都不可能健全,因为至少在“事实上”处断奴隶的权利握在主人手上。自然,只有在奴隶所犯的罪使此奴隶成无用之物,或不合主人之意的时候,他才会惩罚奴隶;而他对待犯罪的奴隶则如对待常常顶撞东西的牛一样;后者把他送去屠宰,前者则卖入竞技场去打斗。但即使对自由人的法律程序,由于常有部分程序为政治性质,乃从严肃的法律过程变作了派系斗争,常要运用偏袒、金钱与暴力。
责任则是各方面都有——行政官,陪审员,诉讼当事人,甚至作为观众的公众。但最无可救药的伤害则来自律师。诡辩乃是法庭的寄生虫,繁殖得非常猖狂;一切是非观念都消失了,在罗马的刑事审判中,意见与证据的分别(这是一般人十分难以分辨的)消失了。这个时期一个有经验的罗马律师曾说:“一个普通的被告可以被控以任何罪行,不论他有没有犯,而又一定会被定罪。”这个时期的许多刑事抗辩都保留了下来,而几乎没有一件曾经严肃地去确定罪行的实有,提出证据或反证的。
当时的民事诉讼过程在许多地方的不健全更无须说了。它也受到派系政治干扰,例如公元前83—前81年,普布利乌斯·昆克蒂乌斯的审理,要靠辛纳或苏拉在罗马谁占上风而决定,而辛纳若占上风,所做的裁决则绝对不同于苏拉占上风的裁决。而律师们,由于往往根本不识法律,有意或无意间把法律程序更加弄得一团糟。但这类案件由于性质关系,除少数例外,律师的诡辩不那么容易腐蚀是非观念。因此,那个时期留传下来的民事抗辩案,虽然不能符合我们严格的考验,却远比当时的刑事案件更合法,诽谤性更少。